113年度司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隆晉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03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680,000元,
關於相對人李隆晉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8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6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因本案訴訟裁判確定,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110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函文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