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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惠  

相  對  人  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婉妤  
相  對  人  謝金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334,000元,關於相對人趙婉妤、謝金軒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全部勝訴在案,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趙婉妤、謝金軒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趙婉妤、謝金軒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2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趙婉妤、謝金軒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趙婉妤、謝金軒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部分,聲請人對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之假扣押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就相對人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為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