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何江標
相 對 人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判決
駁回後,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1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並聲請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66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該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首揭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