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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宏駿即張宏鍵

相  對  人  吳宥姗即吳惠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面額新臺幣50萬元,關於相對人張宏駿即張宏鍵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宏駿即張宏鍵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嗣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而前述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前揭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為證,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張宏駿即張宏鍵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其餘相對人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吳宥姗即吳惠閔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二人向本院聲請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此經本院調取前113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卷宗確認無訛,顯不符法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