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92號
謝佳樺即王瑞碧之繼承人
謝奕辰即王瑞碧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瑞碧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8萬800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瑞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瑞碧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被繼承人王瑞碧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8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4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准許撤銷確定,且再經相對人據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亦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
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4號提存書、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免併案執行通知函、臺中法院郵局
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本件相對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