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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相  對  人  廖智輝 
            廖祿山 
            廖椿永 
            張敬羣 

            蔡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3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於113年1月8日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961元(原審卷第31、290-1頁)、土地勘查複丈及地籍圖謄本費4,225元(原審卷第233頁)、不動產謄本費1,200元(原審卷第69頁),合計99,386元,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38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