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廖祿山
廖椿永
張敬羣
蔡錫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3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
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於113年1月8日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961元(原審卷第31、290-1頁)、土地勘查複丈及地籍圖謄本費4,225元(原審卷第233頁)、
不動產謄本費1,200元(原審卷第69頁),合計99,386元,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
無訛,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38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