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嫦慧
周蘇雪薇即蘇振輝之繼承人
蘇詵唲即蘇振輝之繼承人
蘇妍媚即蘇振輝、蘇柯貞姃之繼承人
蘇明美即蘇振輝、蘇柯貞姃之繼承人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86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被繼承人蘇振輝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
嗣依鈞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256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723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2號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新臺幣5,300,000元提存物,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86號擔保提存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被繼承人蘇振輝之
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並經鈞院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確定,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109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彰化、高雄、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