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李富明
相 對 人 蔡秉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蔡秉勳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
詎聲請人依
戶籍謄本記載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
「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232號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