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黃計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74條復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前經本院裁定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嗣原清算人黃至華等3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後因源大中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原清算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故向本院聲請變更清算人等語。三、源大中公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解散確定,嗣該公司董事黃至華、黃敬翔、及吳濬彤以法定清算人身份,經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聲報,經本院核實相符,因之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中院平
非玖113司司100字第113900549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0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實
無訛,
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源大中公司召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源大中公司113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暨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源大中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觀之源大中公司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可知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0元,分為14,8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分次發行。而該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8,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800,000股,有該公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另細繹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源大中公司召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源大中公司113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暨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源大中公司股東名冊等件內容,依形式審查,該次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有14人,代表股數合計800,000股,佔已發行股總數100%,已達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份總數。而該會議決議事項一、解任原清算人黃至華、黃敬翔、及吳濬彤部分,經出席股東代表權數483,484權,佔總權數60.44%,同意通過解任原清算人黃至華、黃敬翔、及吳濬彤;另該會議決議事項二、選任清算人部分,則經出席股東代表權數449,236權,佔總權數56.15%,同意通過委任聲請人黃計榮為清算人
等情,依形式審認,均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323條第1項規定改選清算人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經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予備查,故准就源大中
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黃計榮。
四、至利害關係人黃至華固具狀主張略以本件聲請人黃計榮為相對人源大中公司之
債務人,且源大中公司與黃計榮間之民事訴訟,公司已取得勝訴
確定判決,
嗣後尚有相關
強制執行及請求返還
擔保金之案件可能尚須進行。因此客觀上難以期待聲請人黃計榮就任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能持平處理清算事務,明顯違反
民法第106條
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該次股東會通過選任黃計榮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無效,而不應准許本件之備查
云云。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
兩造間就實體之
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經核利害關係人上開主張,性質上係屬股東決議之爭議,如認股東會之決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應另依實體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