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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兼吳鶴鵬之繼承

相  對  人  吳伊敏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主文欄「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