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文泰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5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
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1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件、相對人
戶籍謄本1份,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5,經該局函覆,訪查忠太東路119號之管理員表示,該址目前現住戶非柯文泰,不知其現住何處,亦無聯絡方式,此有該局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3868號函暨訪查
記錄表附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