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 BHD.、SAPURA 3500 LTD.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0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等情。然
觀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並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址送達,
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殊與
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