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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何金燦  

相  對  人  黎宜芳  

相  對  人  何俊奇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金燦、黎宜芳、何俊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3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何金燦於民國87年3月10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89年5月17日為遷出登記,相對人黎宜芳於民國87年3月9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89年5月17日為遷出登記,相對人何俊奇於民國109年1月3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為遷出登記,皆無入境紀錄附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中院平非柒113司聲字第1953字第1139022796號函查相對人何金燦、黎宜芳、何俊奇之入出境資料及其國外詳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領一字第1135343385號函覆查無相對人何金燦、黎宜芳、何俊奇之國外地址資料,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