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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亙古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即亙古國際開發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峰  


相  對  人  裕泰坤股份有限公司即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卓俊  

            張生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78號提存後,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13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2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78號提存書、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13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01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