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可歆
相 對 人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0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07,65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207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長松食品有限公司所簽具之取回提存金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程序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