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960號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89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12,63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