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張沛璇
相 對 人 陳皓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
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
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為
假執行,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本案訴訟業經
兩造於第二審
上訴時調解成立而告終結,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8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郵局
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