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永清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1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41萬6,91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所謂「訴訟終結
」,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請求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1萬6,918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等
裁判確定,相對人獲全部勝訴判決,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依
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全部卷宗
查核屬實。按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
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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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