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許浩仁
相 對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5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83,3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交屋事件,
相對人而有無法履約
之虞,聲請
假處分獲准。聲請人依
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提供擔保,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後(112年度存字第1852號),由鈞院112年度執全字第499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達成協議,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