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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許浩仁 


相  對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83,3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交屋事件,相對人而有無法履約之虞,聲請假處分獲准。聲請人依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提供擔保,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後(112年度存字第1852號),由鈞院112年度執全字第499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協議,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