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03號
張民義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5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
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成立和解,本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26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嗣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1號和解筆錄、臺中英才郵局第002369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12月25日彰院毓文字第1130045770號函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