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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汪旻錡即王碧桃


            吳涵珍即吳香茹


            洪培智即洪宜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汪旻錡即王碧桃、吳涵珍即吳香茹、洪培智即洪宜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三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53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以上均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退回信封正本三份,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三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汪旻錡即王碧桃、吳涵珍即吳香茹、洪培智即洪宜生等三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房東表示不知相對人三人之去向,此有該局民國113年12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2809號函附卷可稽認相對人三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