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香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美賞
相 對 人 吳森田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00,000元(債券代號:A01107),關於
相對人李美賞、吳森田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美賞、吳森田(下稱李美賞2人)已同意返還,另就相對人香芸有限公司(下稱香芸公司)已向鈞院聲請未執行證明,
惟尚未核發,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關於相對人李美賞2人部分,
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李美賞2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李美賞2人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香芸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
云云,惟
依首揭說明,倘聲請人確未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香芸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即可依首開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尚無裁定返還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