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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逾期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62,922元。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匯費30元,則屬聲請人選擇繳款方式衍生之費用,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9元(計算式:162922×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60,632元
第一審卷,頁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2,225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法院命補正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費用
65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
合計:162,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