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亮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DARRELL WILLIAM VOSS
相 對 人 劉湘君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3,6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1號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
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
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97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本院認依前開
確定判決之內容,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