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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亮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RRELL WILLIAM VOSS



相  對  人  劉湘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6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1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9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本院認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