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5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冠綸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汝
相 對 人 陳品如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62號擔保
提存事件,關於
相對人陳冠汝部分,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冠汝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裁定返還,故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相對人冠綸汽車有限公司、陳品如二人因查無資產而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2日中院平113司執全三字第645號函
可稽。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冠汝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相對人陳冠汝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系爭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冠綸汽車有限公司、陳品如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