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76號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834,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