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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相  對  人  顏均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4,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