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莊富翔
相 對 人 劉彥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695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695號卷,頁2)、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30元(參第一審卷,頁23),合計7,930元【計算式:500元+7,430元=7,9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依
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