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喜鴻
相 對 人 宥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焮婷
李修儀
相 對 人 楊文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00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0,79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47)。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