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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管  理  人  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452,9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452,95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8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依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匯款予相對人,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同意書雖未明列同意返還提存金之提存案號,觀之同意書之內容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可認同意返還之提存金係關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訴訟費用擔保,即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供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之擔保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部分,則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卷宗審核,相對人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並無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等,其等亦陳報並無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須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故相對人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並無損害發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