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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蘇柏元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廖彥傑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彥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廖彥傑負擔百分之58、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4,餘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34,206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865,372元,應徵裁判費為19,513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廖彥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18元(計算式:19513×5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3元(計算式:19513×24/100),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