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96號
張義群律師
翁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曾仲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秀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末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曾仲豊、翁秀蘭各自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曾仲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416元(計算式:16,040×40/100=6,416),相對人翁秀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9,624元(計算式:16,040×60/100=9,624),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因繳納裁判費及地政規費所支出之手續費,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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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119、189。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92號裁定核定價額)。 3、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 訴訟標的價額5,107,512元),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其中二十三名被告起訴,僅對相對人二人為請求,變更聲明後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地上物之面積共為30平方公尺,相對人二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8,000元(計算式:30×23,600=708,000),變更聲明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3,87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451、561、563。 2、法院111年9月27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1年12月7日檢送 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 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
|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55、63。 2、法院111年3月30日補正函、聲請人111年4月18日 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1年4月12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4、聲請人原對二十五名被告起訴,後於訴訟中撤回其中二十三名被告起訴,僅對相對人二人為請求,是聲請人原雖繳納375元戶籍謄本費,仍僅就相對人二人部分列計30元(計算式:375÷25×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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