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潭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麥克機器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4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旨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存字第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廢棄確定,
嗣經鈞院執行處
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本件業經
兩造於鈞院107年度訴字3233號訴訟中成立和解,全案已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今相對人仍未主張權利,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前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執行法院並於108年11月29日撤銷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鈞院107年度訴字3233號給付貨款事件終結後,聲請人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6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通知函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相對人。然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