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趙綵柔
相 對 人 郭峻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2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59),第二審裁判費參第二審判決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70
元(計算式:8,700
×1/10=870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