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王麗玟
相 對 人 洪文全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文全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洪文全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
嗣經本院
函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
函覆相對人目前無居住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3年2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6580號
函附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