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吳清海
相 對 人 王正喬 王瀚儀 林寅 吳昭雄 吳宗翰 吳森霖 吳福田 林士賢 林昶全 張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二、 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另為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更審)諭知原判決廢棄,另為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吳昭雄、吳森霖、吳福田及吳宗翰(下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上訴,惟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昭雄、吳森霖、吳福田及吳宗翰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比對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查知: ㈠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支付有裁判費、土地複丈費用及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另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訴訟程序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台聲字第84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 可憑。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嗣林寅、林士賢、張美月及林昶全陳述意見略以:就聲請人主張於第二審有支出補充計算費用4,000元及補繳上訴費用142,989元云云,前者聲請人僅有繳納2,000元,後者係林士賢所繳,與聲請人無涉等語,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更正第二審支出補充計算費用為2,000元,並移除計算書所列之補繳上訴費用142,989元,是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一所載。 ㈡另王正喬、王瀚儀、林寅、林士賢、張美月及林昶全依序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各類單據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經查,林士賢雖主張於第二審支出有補充計算費用2,000元,惟觀林士賢所提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係林寅(參本院卷,頁104),故該補充計算費用2,000元應認列為林寅所支出,是王正喬、王瀚儀、林寅、林士賢、張美月及林昶全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二至六所載。 ㈢本件兩造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34,378元【計算式:393,084元+130,080元+22,100元+236,014元+13,900元+39,200元=834,378元】。依系爭事件於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確定判決核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 | | | | | | | | | | | | | | |
計算書二(王正喬及王瀚儀繳納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⒈參第一審卷二,頁4及14 ⒉參本院卷,頁97 ⒊王正喬及王瀚儀分別繳納18,800元 | 合計王正喬及王瀚儀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30,080元 | | |
計算書三(林寅繳納部分): 計算書四(林士賢繳納部分): | | | | | | | | | | | | | | | 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 | | | | | | | | | | | |
計算書五(張美月繳納部分): 計算書六(林昶全繳納部分): 附表一: | | |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834,378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㈠本表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附表四照錄。 ㈡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34,378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㈠本表係依附表一計算之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㈡聲請人及王正喬、王瀚儀、林寅、林士賢、張美月及林昶全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至六所載,七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 ⒈王正喬給付予聲請人45,753元【計算式:49,135元-3,382元=45,753元】。 ⒉王正喬給付予林士賢21,372元【計算式:29,502元-8,130元=21,372元】。 ⒊王瀚儀給付予聲請人45,753元【計算式:49,135元-3,382元=45,753元】。 ⒋王瀚儀給付予林士賢21,372元【計算式:29,502元-8,130元=21,372元】。 ⒌林寅給付予聲請人53,883元【計算式:55,032元-1,149元=53,883元】。 ⒍林寅給付予王正喬6,344元【計算式:9,106元-2,762元=6,344元】。 ⒎林寅給付予王瀚儀6,344元【計算式:9,106元-2,762元=6,344元】。 ⒏林寅給付予林士賢30,279元【計算式:33,042元-2,763元=30,279元】。 ⒐林寅給付予張美月178元【計算式:1,946元-1,768元=178元】。 ⒑林士賢給付予聲請人36,863元【計算式:49,136元-12,273元=36,863元】。 ⒒張美月給付予聲請人30,724元【計算式:31,447元-723元=30,724元】。 ⒓張美月給付予王正喬3,466元【計算式:5,203元-1,737元=3,466元】。 ⒔張美月給付予王瀚儀3,466元【計算式:5,203元-1,737元=3,466元】。 ⒕張美月給付予林士賢17,143元【計算式:18,881元-1,738元=17,143元】。 ⒖林昶全給付予聲請人102,523元【計算式:104,561元-2,038元=102,523元】。 ⒗林昶全給付予王正喬12,401元【計算式:17,301元-4,900元=12,401元】。 ⒘林昶全給付予王瀚儀12,401元【計算式:17,301元-4,900元=12,401元】。 ⒙林昶全給付予林寅391元【計算式:5,879元-5,488元=391元】。 ⒚林昶全給付予林士賢57,880元【計算式:62,780元-4,900元=57,880元】。 ⒛林昶全給付予張美月561元【計算式:3,697元-3,136元=561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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