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彥汝
相 對 人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43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81,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為
假執行,前遵
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9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嗣雖曾對聲請人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
惟該訴訟業經相對人具狀撤回,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嗣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曾就因聲請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嗣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是以,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