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蔡婉愉
相 對 人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0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
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
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下稱545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於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
相對人為
假執行,後相對人依同一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鈞院執行處
乃撤銷
執行命令。而上開545號判決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廢棄,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故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遂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行使權利事件辦理),相對人乃據此對聲請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347號審理。因相對人已當庭撤回起訴,依法視同未起訴,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又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裕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與相對人益民開發現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司)合併,由益民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裕民公司之權利義務等語。
三、查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即本院545號判決之
被告)裕民公司於106年4月25日業與相對人益民公司合併,裕民公司為消滅公司,益民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核准裕民公司合併解散登記、准許益民公司合併存續登記等函在卷
可稽,是依首開公司法規定,裕民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即應由益民公司承受,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列益民公司為相對人,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第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545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本院
非訟中心112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函(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已行使權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民事
起訴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7號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憑,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經受上開通知後,業已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7號審理,
惟嗣已由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此亦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則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
應認相對人即未就系爭擔保
金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