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宣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
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寄送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林宣良戶籍已遭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債權讓與通知函1份、相對人林宣良
戶籍謄本1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