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宏志 
相  對  人  惠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詩潔 
相  對  人  呂福建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9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