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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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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仕明 
相  對  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葉清連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5,000,000元整及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4,000,000元整,合計新臺幣9,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後,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