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郁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
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
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80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9號擔保金行使權利,
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始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此有
上開民事及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
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是以,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
又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