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代墊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
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伊與相對人即
被告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補字第993號(即107年審電字第0000002304號)、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即107年審字第0000030706號)等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即108年民證旅字第76號)民事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規費繳款單(裁判費)為據(按聲請人就伊與相對人間多件訴訟事件,以單一
聲請狀一併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審核
本案訴訟案件共有3案件,由本院逕依本案訴訟分別分案審理,
合先敘明)。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查知,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亦即依系爭事件歷審判決
主文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甚明。又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單據,該等費用均屬其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必要費用,依
首揭規定說明,該等費用,本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