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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楊俊彥律師即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
            全盟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俊彥律師即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全盟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全盟科技有限公司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第一審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選任楊俊彥律師律師為全盟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資全盟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相關訴訟、訟、調解與終局執行。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上仍為本案原訴訟程序之附帶程序,是以楊俊彥律師之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楊俊彥律師即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即被告全盟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楊俊彥律師即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全盟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