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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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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衫藤 
相  對  人  詹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7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有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778元之訴訟費用,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77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