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財務報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
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40號伊與相對人即
被告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財務報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593號(即111年審字第0000022871號)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按聲請人就伊與相對人間多件訴訟事件,以單一
聲請狀一併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審核
本案訴訟案件共有3案件,由本院逕依本案訴訟分別分案審理,
合先敘明)。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查知,系爭事件經本院受理後,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嗣因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
抗告,遂而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即上開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所載款項在案。又該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
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
是以,依
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所預納之抗告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之諭知,本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甚明,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