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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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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振林 
聲  請  人  陳中河 



相  對  人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                       7號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4,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並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4,400元(依本院110年6月16日10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核定),合計404,40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確定之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所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04,4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