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瑞珠、許莉榛、陳佩紋、莊金釵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4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430,000元,關於相對人許莉榛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許莉榛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1,43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8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許莉榛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聲請人並
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顏瑞珠、許莉榛、陳佩紋、莊金釵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裁定影本、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4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許莉榛同意書、相對人許莉榛印鑑證明為憑,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46號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僅有相對人許莉榛一人,故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僅就相對人許莉榛一人部分准許,至相對人顏瑞珠、陳佩紋、莊金釵部分,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