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何楸棠
相 對 人 林宏仁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萬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75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對
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26號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存字第177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46號
非訟卷宗核實無額,復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