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蔡振昇
陳思婷
林金蘭
相 對 人 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68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
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