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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緁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英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0號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查兩造間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0號判決在案,然兩造對該判決均有不服而提起上訴仍未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上開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